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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6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處理其告訴案未予函復事件,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 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
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
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
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1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
該訴願書僅記載:「……主旨:針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處理本人告訴
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本人權利或利益,依法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
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訴願請求事項:(1)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
主動函復訴願人,告知本案目前流程……訴願之事實及理由:(1) 本人本年 3
月 11 日 21:20 在○○○○公司淡水線車廂中,勸告一外籍男子降低手機通話
音量,渠卻對我吼叫,強迫說英語,並拉扯我的衣服,三次揮落我的帽子,列車
行駛至台北車站時,渠甚至捶我一拳後走出車廂,我緊急跟出並請前揭公司人員
通知警方處理。……(5) 案發至今已經一個月,疑似原行政處分機關延遲呈報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導致本人未收到出庭通知……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受理訴願之機關:台北市政府……」因本件訴願人未
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或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
檢附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致無法認定本件訴願標的,其究係
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抑或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提起訴願,尚有未明,另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4 月 17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46082668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
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
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4 月 23 日寄
存文化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4 年 5 月 2 日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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