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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5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8 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 11430040422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
    入○○○○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及○○○○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
    x )(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乃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8 日到案說明
    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8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430040422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
    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遭暱稱為「○○○」(下稱○君)之詐騙集團成員謊
      稱中獎,要求提供身分證及系爭帳戶。訴願人提供後,114 年 2 月 23 日○君
      以個資洩漏,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測試及數據更新為由,指示訴願人操作網
      銀 APP 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並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同日下午 4 時 50 分
      許,訴願人隨即發現手機網銀 APP 有許多不明金流進出之通知,○君誆稱是在
      進行數據更新模擬數據,訴願人便不疑有他,直至隔日 114 年 2 月 24 日訴
      願人聯絡不上○君,才驚覺受騙。訴願人因欠缺相關金融財務經驗,且社群軟體
      上有他人成功領獎之紀錄,故而相信對方之說詞。訴願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
      害人,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亦遭提領一空。訴願人雖誤將系
      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然訴願人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過失,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8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114 年 4 月 14 日北市警士分刑
      字第 114303352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或過失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8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系爭帳戶為
       訴願人所持有,訴願人在 114 年 2 月 19 日從社群軟體xxxxxxxxx廣告上得
       知有舉辦漢服抽獎活動,想說抽抽看,沒想到通知中獎。後來又說有公益捐款
       大轉盤抽獎的活動,小額捐款後可以再參加抽獎,訴願人轉 200 元過去後,
       又表示訴願人抽到 6 萬 8,888 元現金大獎,並指示訴願人點入連結內之聯
       繫客服按鈕,導入「金融支付交易中心xxxx ID:@xxxxxxxx」之xxxx帳號。後
       來說收款審核失敗,要訴願人聯繫客服○君,並要求訴願人提供身分證及系爭
       帳戶。114 年 2 月 23 日○君在電話中騙訴願人有個資洩漏,要訴願人操作
       網銀 APP,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開通約定轉帳功能進行測試及數據更新。訴願
       人依○君指示以xxxx告知密碼,並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同日下午 4 時
       50 分許,訴願人發現手機網銀 APP 有許多不明金流進出之通知,○君表示
       是在進行數據更新模擬數據做金流。訴願人幾次詢問○君款項什麼時候入帳,
       隔日 114 年 2 月 24 日訴願人聯絡不上○君,才驚覺受騙,並前往報案,
       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為參加抽獎,被假客服欺騙個資洩
       漏,始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
       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
       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係依○君指示在 114 年 2 月 23
       日透過xxxx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並寄出提款卡,在此期間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
       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輕易交付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向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
       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
       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
       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確認正當用
       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
       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
       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使訴願人係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
       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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