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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7.11 府訴三字第 11460837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xxxxxxxx xxx xxxxx xxxx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 日案件編號
    11307120233-01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我的○○帳戶是
      在臺灣第一個申請的帳戶……申請後將密碼設定的非常簡單……不慎遺失了○○
      提款卡及存簿……希望能解除告誡處分……。」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3 年 9 月 3 日案件編號 11307120233-01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等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
      願人居留地在本市士林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將自己向中華郵政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
      ,於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1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6 月 3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430
      43572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4 年 6 月 12 日
      北市警法字第 1143071686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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