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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7.11 府訴三字第 11460830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2 日案件編號
    11404120039-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4 月 12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2 日案件編號 11404120039
    -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4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xxxxxxxx認識名為「○○」之使用者,後續陸續接
      觸其所謂同事及第三方處理人,其等以公益贈品與福利金名義引誘訴願人填寫個
      資、進行金錢轉帳與寄送金融卡等,以完成身分驗證,訴願人於察覺異常後,已
      向派出所報案,訴願人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人,並無共犯故意或非法行為,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 114 年 1
      月 14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2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人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其亦為被害人,並無共犯
      故意或非法行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2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經查你所申辦之○○○○○○○○○xxx-xxxxxxxxxxxxx ,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以下同)49999 元、11020
       元,請問你是否知情?該款項為何人所用?答:我當下就覺得有不明金流,因
       為此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了,我當下發現就去報案。沒有人使用這兩筆金流,我
       沒有動到那筆錢。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答:不認識。問:為何你的
       帳戶內,會有被害人匯款之款項?你有無將該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答:我曾
       有將帳戶交予別人使用,約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於xx收到詐騙集團私訊要
       與我交友聯絡我,跟我說加他的賴(ID :xxxxxxx、暱稱:○○~),後續他
       跟我說他在公益基金會上班,該基金會有周年慶活動,可以免費領取獎品,請
       我再加另一個xxxx(暱稱:○○○,當時叫○○○)登記禮品,後該帳戶將我
       加入一個禮品群組選擇禮品,我當時選了香水,也確實有收到禮品,後續該群
       組又公告要發放福利金 6 萬元,我要申請時一直出現問題,又轉介我給另一
       個(暱稱:○○○)專員,跟我說要匯錢過去解決,一直到我後續我沒有錢再
       匯了,他就叫我寄我的金融卡給他並傳送一個網站給我填寫我的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由他那邊直接幫我用。問:請問你交付、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等人使用
       有無正當理由?答:我當時就是為了要領那 6 萬元的現金。……問:你將○
       ○○○○○○○○xxx-xxxxxxxxxxxxx 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
       或收受對價?答:沒有,我提供給他只是為了拿取 6 萬元的現金。……問:
       被害人戶入(按:應係「匯入」之誤植)之款項目前位於何處?答:都被詐騙
       集團直接轉帳或提領走。……。」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欲領取 6 萬元福利金,始將系爭
       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
       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
       、密碼,訴願人既不認識對方,不知其真實身分,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
       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
       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
       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
       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
       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
       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
       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使訴願人係因
       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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