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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7.11 府訴三字第 11460830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50829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
    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8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
    之上開帳戶、○○○○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帳
    號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等 4 個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
    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
    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50829 號書面告誡(案件
    編號:11402190043-01,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資金需求遭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亦為被害人,絕無意騙取他人錢財且無前科,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密碼、電子帳
      戶等行動支付,因生活需要使用網路銀行、電子帳戶、金融卡之信用支付,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資金需求遭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戶(包含存摺及提款卡)云云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又以申請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8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告訴人○○○稱於 113 年 10 月,遭真實身分不詳之犯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欺,遂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 114 年 1 月 17 日 10 時 12 分,款項 5
       萬元匯至『xxx-xxxxxxxxxxx』 內……經查此帳戶為你所有,你作何解釋?答
       :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一開始是為了要申請貸款,所以在通訊軟體xxxx上加
       入暱稱『○○○』為好友,他說為了要把我的帳做好看,資金有進有出有流動
       比較好貸款,所以要求我把金融卡和存摺交給他,我便用○○○○○○○……
       寄送給對方。問:你有把金融卡、存簿等物品寄出嗎?答:有,總共寄了我的
       ○○銀行『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銀行『xx
       xxxxxxxxxxxx』及○○○○銀行『xxxxxxxxxxxxxx』的存簿和金融卡。問:是
       否有提供網銀給他人?答:沒有。問:現款項位於何處?答:對方都領走了。
       問:是否同意將帳戶內之剩餘款項發還給被害人?答:不同意。……」上開調
       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 114 年 3 月 8 日調查筆錄自陳,其為申辦貸款加
       入○○○xxxx,對方告知要製作資金進出流動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訴願人便以
       ○○○○○○○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對方,對方已提領走匯入款項
       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
       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
       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資訊(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
       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為申辦貸款即提供系爭帳戶供洗金流,訴願人既未與
       ○○○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存摺輕易提供予對方,供他人使用,且在明知金流係造假之情況
       下,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即任由他人提
       領匯入之款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
       ,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
       ,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且於前揭 114 年 3 月 8 日調查筆
       錄中自陳其職業為金融服務業,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
       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
       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
       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
       ,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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