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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 114.07.24 府訴三字第 11460832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50813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3 月 4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5
0813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402100160-03,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
處分於 114 年 4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發送之借貸放款簡訊,誤信其為民
  間貸款公司所投放之廣告簡訊,便透過xxxx與自稱「 xxx○○○公司質押分期客
  服專員○經理」之人聯繫,對方佯稱其為民間融資公司因與虛擬貨幣交易所合作
  得以提供民間低利率借貸方案,若訴願人審核通過後,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進行「借益滿借貸質押」,於質押完成後核撥借款。訴願人在面對鉅額還款
  壓力及病痛煎熬下,誤信詐騙集團詐術,進而申辦並於 114 年 1 月 14 日將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遲至 114 年 1 月 24 日均未核撥借款予訴願人,訴願人始驚覺
  受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受貸款詐騙,始申辦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對方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4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告訴人○○○稱於 113 年 11 月初,遭真實身分不詳之犯嫌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欺,遂匯款及面交多筆款項……其中於 114 年 1 月 23 日 9 時 21 分
   ,款項 15 萬元匯至『xxx-xxxxxxxxxxxxxx』內……經查此帳戶為你所有,你
   作何解釋?答:這是我的○○銀行帳戶,不過我不知道為何有這筆款項。問:
   你有把金融卡、存簿等物品寄出嗎?答:沒有。問:是否有提供網銀給他人?
   答:有,我於 114 年 1 月 16 日 12 時 4 分許,收到門號『xxxxxxxxx
   』所傳送的簡訊表示可以貸款,我遂依照簡訊指示加入xxxx (xx:xxxxx,已
   註銷),隨後跟對方聯絡,不過對方表示因為我沒有可以質押的東西,所以對
   方要求我提供網銀,說可以代操,方便後續貸款,確認貸款下來以後,代操的
   費用會再從裡面扣,所以我便將網銀帳密給了對方,對方還要我網銀設定約定
   帳戶並且開放權限,這樣才能交易大筆金額。問:你有和門號『xxxxxxxxxx』
   通過電話嗎?答:沒有,都是用xxxx聯絡。問:約定帳戶為何?答:xxx-xxxx
   xxxxxxxxxxxx。問:現款項位於何處?答:這筆 15 萬元是在 114 年 1 月
   23 日 9 時 30 分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並且在 114 年 1 月 23 日 9
   時 31 分許,轉到帳戶『xxx-xxxxxxxxxxxxxxxx』內。……問:是否同意將帳
   戶內之剩餘款項發還給被害人?答:我願意配合警方及法院的裁決。……」上
   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 114 年 3 月 4 日調查筆錄自陳,其依xxxx(ID:x
   xxxx)之貸款人員指示,因訴願人無質押物可供申辦貸款,即提供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對方指定之約定帳戶並開放權限,供他人代為操作
   金流以方便貸款,匯入款項已轉入對方指定之約定帳戶,訴願人未曾與對方通
   話,僅透過xxxx聯絡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
   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放權限等)。本案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密碼,訴願人主張為申辦貸款即
   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操作金流,訴願人既未與電話號碼「xx
   xxxxxxxx」門號之使用人或使用xxxx(xx:xxxxx) 之人見過面,不知其等之
   真實身分,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輕易提供
   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開放權限,供他人使用,且在明知金流
   係造假之情況下,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
   即任由他人轉出匯入之款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不符合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
   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
   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
   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
   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況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xxxx對話紀錄影本所示,訴願人曾以網路查
   詢xx虛擬貨幣交易所相關資訊,得知該交易所宣導民眾如遇網路以xxx 交易所
   平台作為求職、貸款之訊息均為詐騙。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
   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
   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人主
   張係受貸款詐騙而為之,仍難以卸免其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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