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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52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案件編號
    1133009101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等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
      籍本市士林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
      制法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5 日案件編號 1133009101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
      )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7 月 2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430
      49787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4 年 8 月 1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086074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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