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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三0二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遭提報為涉營色情,而受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警察局查報為涉營色情場所部分,訴願駁回。
    二、工務局所為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於訴願
      人位於本市中山區○○街○○號營業場址(市招:○○大飯店)之二一0室查獲未滿十
      八歲之應召女郎○○○與男客○○○從事姦淫交易,○○○坦承該日由訴願人所僱用之
      女服務生○○○○媒介○○○與○○○從事姦淫交易,言明姦淫乙次代價六千元,由○
      ○○○收取。另○○○並坦承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開始在○○飯店賣淫,前後計有三次
      ,均由該○○○○媒介,姦淫代價每次六千元,由○○○與○○○○六四分帳。此有臨
      檢紀錄表及相關筆錄附卷可稽。案經該分局以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將訴
      願人當時公司負責人○○○、現場負責之副總經理○○、女服務生○○○○、男客○○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書以○○、○○○○所為係共同連續犯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罪嫌,將之提起公訴。
    二、警察局於執行「擴大掃黑、掃槍、掃毒、掃黃及保護青少年措施」工作計畫時,據前開
      臨檢紀錄查報認定訴願人營業場址有媒介色情情事,提報為涉營色情場所,本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零時會同本府警察局、建設局、消防局
      、○○公司、自來水事業處等單位進行會勘後,交付訴願人「會辦紀錄」乙紙,上載「
      為顧及投宿旅客安全,經警方執行臨檢制作筆錄,並告知訴願人應即停止營業,如再營
      業,即執行斷水、斷電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一00二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一、警察局
      查報為涉營色情場所部分,訴願駁回。二、工務局所為停止營業處分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訴願人對前開駁回其訴願部分,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三、工務局就前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部分,以八十七年四月十
      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七一五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臺端不服本
      局之處分業依法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涉營色情部份(分)駁回,停止營業處分部份
      (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惟在本府警察局未澄清『涉營色情』列管
      事宜前該建物(場所)不得使用。」訴願人對工務局該函復及警察局查報○○大飯店為
      涉營色情場所乙事不服,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有關警察局查報○○大飯店為涉營色情場所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
      ,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
      ,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
    二、卷查訴願人不服警察局查報○○大飯店為涉營色情場所乙節提起訴願乙事,業經本府八
      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一00二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認定警察局查報「○○大
      飯店」為涉營色情場所並無違誤,而就此部分駁回其訴願。且據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
      字第三七0五號起訴書所載:「○○係臺北市○○街○○號○○大飯店副總經理,並任
      現場負責人,與該飯店服務生○○○○及另二不詳姓名女服務生暨一不詳姓名中年男子
      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連續三次媒介六十八年○○
      月○○日生而未滿十八歲之被害人......在上址○○大飯店房間內,分別與不詳姓名男
      客二人及○○○......以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由○○及○○媒介之女
      服務生、該不詳姓名中年男子抽取二千五百元,餘由被害人取得。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被害人復○○○、○○○○及該不詳姓名中年男子之媒介至上
      址○○大飯店○○號房間欲與○○○為性交易之際,尚未開始姦淫即為警當場查獲」等
      情,亦足見○○大飯店為涉營色情場所。
    三、本件訴願人就警察局查報○○大飯店為涉營色情場所乙節既已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
      府實體審理後,駁回其訴願,訴願人且已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則有關警察局查報行為
      之當否自應靜待內政部之再訴願決定。從而訴願人在警察局未再提報有關訴願人任何其
      他違法資料供本府專案審查之前,徒對警察局前次查報行為之當否再行爭執,依前揭判
      例意旨,於法即有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貳、就工務局所為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又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內營字第八六0八六五六號函釋之見解,顯認訴願
      人縱被原處分機關列管涉營色情,亦非「非法使用建築物」,故訴願人既係合法使用建
      築物,即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事。
    (二)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欲處分訴願人停止使用建築物,必先限期
      令訴願人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者,方得為之,惟訴願人營業場所僅於前任代表人○○
      ○任職期間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偶遭警方懷疑訴願人之受僱人兩人涉及媒介色情,
      其後亦無任何被查獲經營色情情事,原處分機關令訴願人停止使用建築物,其處分顯於
      法不合。
    (三)工務局僅以訴願人公司前代表人任職期間,偶一被警察局查報訴願人公司所在為涉營媒
      介色情場所,其後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願人涉營色情,即對訴願人遽下停止使用建築物
      之處分,置令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一夕傾家蕩產,此無異於「以大砲打小鳥」,亦
      置人民生死於不顧,其處分顯違「比例原則」。
    三、卷查本府於訴願人前次訴願將工務局原命訴願人停止營業處分撤銷,主要理由為:「建
      築法並無『停止營業』此一處罰規定,則本府工務局告知訴願人應即停止營業之意思是
      否即為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停止其使用』?須加以釐清。且縱可解為『停止其使用』
      時,因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將使所涉建築物因此不能使用、收益,所以應附以期限或條
      件,始稱允當,並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應即停止營業,如再營
      業,即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惟未附加期限、條件,終有未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惟原處分機關工務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
      七一五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謂在本府警察局未澄清「涉營色情」列管事宜前該建物
      (場所)不得使用,就停止使用建築物之處分仍未附加訴願人得再度使用該建築物之期
      間及條件,此與本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一00二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及
      前揭訴願法規定意旨仍有不合,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工務局另為處分。
    四、又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內營字第八六0八六五六號函對於適用建築法第九
      十一條規定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分之案件,曾表示如下見解:「......二、由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立法意旨觀之,同條第一項所稱『合法使用』係指合
      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仍繼續營業,如未違反
      前開規定,則應依違反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法規規定予以處罰。三、另本案建築物如有破
      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或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五點情
      形,方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工務局於重為處分
      時,自應對內政部上號函釋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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