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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22.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九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北市
警松刑秩維字第八七六一六五八八00號函所為移送法院裁定之通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
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簡易庭裁定。」第五十八條規定:「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
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
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抗告期間
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本市○○路、○○○路口隨身攜帶(繫
於褲腰上)黑色手槍,經民眾報案,由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
經查明訴願人所攜帶之手槍為仿真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
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案經松山分局依據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十
日北市警松刑秩維字第八七六一六五八八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將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審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件訴願人對於臺北簡易庭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為之裁定如有不服,依首
揭規定,應於收到裁定書之翌日起五日內向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此項適用特
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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