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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23. 府訴字第八七0四0七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發還查扣車輛牌照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為之函復,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十二條規
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二、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前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六年三
月十五日查獲係持偽造之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單(車輛用)向本市監理處矇領上開牌照
,爰以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將訴願人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分刑城字第八六六一
四六五九00號函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0
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其理由略以:「....是該完稅證明單既非被告(○○
○)所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亦係警力開始查辦本件,被告始由○○○、○○○、○
○○手中輾轉交付該證明單,則被告應無偽造犯行....」又該車業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異動新竹區監理站管轄,中山分局乃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北市警中分刑城字第八六
六三0二三七0二號函將該矇領牌照送請新竹區監理站處理,並於二月三日將該車發還
訴願人。嗣訴願人委由○○○律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發函請中山分局發還系爭xx|
xxxx號前後牌照二面,經中山分局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城字第八七六一
00六六00號函復略以:「....二、貴律師代當事人○○○先生函查有關自小客之xx
-xxxx前後牌照二面乙案,本分局業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城字第八七
六三0二三七0二號函請新竹區監理站處理,請逕向該監理站洽辦。....」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城字第八七六一00六六
00號函係向訴願人說明該xx-xxxx前後二面牌照業函送公路主管機關新竹區監理站處
理,是其性質屬單純之事實敘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又因系爭xx-xxxx前後二面牌照係以偽造之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單(車輛用)矇
領,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基暖總字第0三三號函附卷可
證,是以中山分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將之移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亦無不
當,訴願人指摘中山分局無法源依據為行政處分,應係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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