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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2. 府訴字第八七0九四六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違規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罰鍰並移置其車輛,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將其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
本市○○路之禁停黃線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原
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除依法掣單舉發處罰外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車
輛予以移置至本市通河街拖吊保管場,訴願人當日(八月八日)至保管場繳納違規停車罰鍰
新臺幣六百元、拖吊費一千元、一日保管費二百元,領回系爭車輛。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處罰,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之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
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八月八日為週休二日,黃線不拖吊,此路段亦沒有「禁止停車,違規拖吊」標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對其違規黃線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所爭執者係週休二日黃線停車不應
拖吊,且無違規拖吊標誌云云。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違規停車拖
吊時間項目路段執勤原則表」規定,陽明山風景區執行拖吊路段(○○路),禁停黃線
例假日拖吊時間為八時至十九時。本件訴願人既違規停放於○○路,係表列應予執行拖
吊之主要風景區路段。則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除舉發處罰外並指揮拖吊單位予以拖吊並
收取拖吊、保管費用,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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