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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違規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所為之拖吊及保管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時五十八分,駕駛 xx-xxx號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於
本市○○路○○號對面之小型車專用停車格內,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
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依法開單告發,並指揮
本府租用之民間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於本市○○拖吊保管場,訴願人於繳納拖吊費新台
幣(以下同)三千元及一日保管費五百元後領回系爭車輛。訴願人對拖吊及保管部分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
依規定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
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吊
費及保管費。」行為時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
,報府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
費....其計算方式如左......(三)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
新台幣計算)車輛種類:大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三000元車輛保管費(車
輛/日)五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拖吊地點約有四十個停車格,但均未標明禁停貨車或限停小客車。
訴願人停於該處,收費單上註明為大車六十元,為何還拖吊?該處附近有很多違規停車
之砂石車及遊覽車,從不曾見其被拖吊,原處分機關與業者是否專挑軟柿子吃?請撤銷
原處分並退還拖吊、保管費。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對駕駛 xx-xxx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本市○○路○○號對面小型車專
用停車格內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本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
通車輛汽車保管通知單、拖吊及保管費收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未標明禁停貨車或限停小客車及已開繳費通知單為何
還拖吊且很多違規停車車輛從不曾見其被拖吊等節,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均
應依規定行之,要不得以現場未標明禁停何種車輛或是否已開繳費通知單據而得不遵守
之。查本件訴願人明知系爭地點為小客車專用停車格,竟將營業大貨車停放其內,其既
有違規事實即應受罰,要不得據此為免責之理由,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執勤員警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保管場向訴願人收取拖吊費三千元及保管費五百元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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