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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08.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回復原職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人
字第八八二九七六三000號書函復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
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於七十九年間任職於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任職期間因涉嫌與
不良份子參與逼債案,破壞警紀情節重大,經本府警察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並報奉本府以七
十九年五月七日府人三字第七九二三四九三號令核定:「破壞警紀情節重大,一次記二
大過先行停職。」案經銓敘部以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臺華審三字第四二七六七七號函審
定:「依法應予免職。」訴願人不服,申請復審、再復審及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府
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人三字第八00六四八四八號復審決定、銓敘部八十一年一月
十五日臺華審三字第0六六五三六一號再復審決定及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十
一年度判字第二00九號判決,均予以駁回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申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略以:「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
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
,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
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
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
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
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
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訴願人即依此解釋意旨,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向
本府警察局申請回復原職務,案經本府警察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人字第八
八二九七六三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查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暨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理由書:『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
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
法定程序辦理,為民、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明定......。』,爰引其義,臺端考
績免職案......應循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向該院
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依法定程序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之訴。」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核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人字第八八二九七六三000號書函,僅
係函復訴願人應循法定程序提起再審之訴,係為單純法律見解之表述,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針對上開書函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申請重新審理七十九年北市警人字第0九
四二七七號考績通知書部分,應為針對確定裁判申請再為審理,故屬再審之意,而訴願
人亦已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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