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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0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收回宿舍拆遷補償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後
字第八八三0七四五000號書函復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又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
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
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
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訴願人係本府警察局經管宿舍之合法續住戶,該宿舍位於本市○○○路○○段○○
號、○○號地下室,屬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新建工程用地內。因上開工程興
建在即,本府警察局擬收回上開宿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簽奉 陳前市長核可下
列補償項目:(一)搬遷補助費以最高額每戶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元發放。(二
)自費增建部分同意比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給予補償,並再核發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
三)現住戶資格如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者,亦准予優先承購或承租國宅。本府警察局以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八三0三0五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訂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宿舍拆遷工作,並告知發給拆遷補償費共計四十萬元(
人口搬遷補助費三人計十六萬元;搬遷補助費二十四萬元)。訴願人嗣以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日陳情書向本府警察局陳請從優核發搬遷補助費及拆遷獎勵金,經本府警察局以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八三0七四五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臺端......始終無法提出曾獲准配住該兩處之證明文件,況且本
案搬遷補助費發放標準係針對配住人,並非依門牌號碼發放,故所請發放兩屋之搬遷補
助費......四十八萬元......歉難辦理。另臺端陳情人口搬遷補助費以五口計算部分,
......同意再加發兩人次之人口搬遷補助費捌萬元......。又臺端宿舍因無自費增建部
分,市府工務局無從勘測,致無法發放拆遷獎勵金。......」訴願人不服,復以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陳情書向本府警察局陳情,仍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警後字
第八九二0六四六三00號書函復知否准。訴願人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二月一日補正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訴願人因職務關係,經本府警察局准予配住系爭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私法契約關係
,是以本府警察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八三0七四五000號書
函否准訴願人之請求,乃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提起訴願,請求行
政救濟。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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