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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九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
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一0五四六00號及第八九七一五七八七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
行第八十七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
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列時、地違規停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
分隊執勤警員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後表所列裁決書裁決。訴願人不服,先後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
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原處分機關配合交通部一次裁決一次通知措施,乃重新分別以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九一七六四七號、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北市
裁三字第駕裁二二-八0六0四五號裁決書通知訴願人於限期內繳納罰鍰,嗣發現因係
重複處分,乃分別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一0五四六00號及第
八九七一五七八七00號書函,自行撤銷該重複之裁決書。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三日補充理由,指稱原處分機關違法撤銷原裁決,並不
依規定將聲明異議書狀移送管轄地方法院。
四、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本案之裁決不服,既已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抗告,自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又原處分機關上開書函係撤銷重複處分之裁
決書,並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是以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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