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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0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BU0三六四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
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所為之拖吊,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不服拖吊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時五分違規停放在本市○○○
路○○號前設有「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踏車違者拖吊」標誌之騎樓上,經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
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
年五月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0三六四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
系爭機車移置○○○路拖吊場。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經本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嗣於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式。
理 由
壹、關於不服本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時五分違規停放在本市○
○○路○○號前設有「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踏車違者拖吊」標誌之騎樓上,經本府警察局
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以八十九年五月七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BU0三六四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三、惟是類案件,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不服拖吊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
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
......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二規定:「......
......2、機車優先拖吊項目:(1)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騎樓、人行道上停
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執行依據正當性薄弱:訴願人於當日停放機車時,該騎樓下仍整齊停放多輛機車並無
阻塞行人通行,雖有推行機車退出騎樓方案,惟宣導不足,且公告範圍不明確,應於
執行地點設有告示。
(二)行政裁量不當:原處分機關選擇人潮較少,影響交通有限之時執行。
(三)拖吊後未為通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停車之違章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宣導
不足,且公告範圍不明確,行政裁量不當及未為通知等節。經查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騎
樓設有「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踏車違者拖吊」標誌,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而依首揭規定
,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騎樓應優先拖吊。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執
勤員警依首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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