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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六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負責經營之「○○俱樂部」涉嫌違規經營色情業,被查報為本府正俗專案取
締對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八九六三七四
九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零時十分,在本市○○○路○○段○○巷○
○號○○樓臨檢,查獲設於該址由訴願人負責經營之「○○俱樂部」僱用女服務生在包
廂內從事脫衣陪酒之營利行為,涉嫌妨害風化,乃依本府函頒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
供水供電工作方案之規定,查報該俱樂部為本府正俗專案取締執行對象,同時該分局以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中分刑平字第八九六三七0一一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該
商號負責人(即訴願人)及相關人等以涉妨害風化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八九六三七四九八00號函通知本府警
察局略以:「主旨:本市○○○路○○段○○巷○○號○○樓『○○俱樂部』(正俗專
案取締對象)涉違法(規)經營色情乙案,檢送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臨檢表、筆錄、八月
十一日刑案移送書影本各乙份,請核轉權責機關優先裁處,....。說明......二、本分
局已將○○○......等依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訴願人不
服,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件訴願人不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八九六
三七四九八00號函,係對本府警察局所為之職務上表示,並非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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