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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9.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通大隊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 xxx-xxx 號自小客車,行經
本市○○路○○段○○號前時,遭訴外人○○○駕駛車號 xxx-xxx 號輕型機車撞擊該
車左後保險桿及行李箱,○○○因而受傷就醫,且因連絡不到訴願人,乃報警處理。案
經交通大隊依據肇事現場及訴願人、○○○接受調查處理之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並製作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交通
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中「肇事原因」乙欄記載:「(訴願人)涉嫌肇事致
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未注意車前狀
況。」該表並附註:「一、本表係本大隊初步研判分析結果,僅供當事人參考使用,不
得作訴訟或其他證明用途。二、當事人如對肇事原因持有異議,請逕向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
三日補正程式,十一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由警
察機關處理。」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左列事
項詳加勘查、蒐集事證、詢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得由當事人申請,或由處理機關移請,或由司(軍)法機
關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前條之鑑定,當事
人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省(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覆議,......」由上述規定可知,交通大隊就本件訴願人與○○○間交通事故肇事
原因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交通大隊依有關規定所為之處理,提供當事人參考
使用,並非行政處分,對之如有爭議,應循上開規定謀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
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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