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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願代表人 ○○○
○○○
右訴願人因宿舍續住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後字第八
九三0一九二五00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三一0七三四00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本府訂頒「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加強公有宿舍房地
之管理,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爰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三0一九二
五00號書函通知居住於本府警察局經管宿舍之訴願人等七百戶略以:「......說明:
一、依本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財四字第八九0七六一六九00號函暨事務管理規則參
、管理十二、各機關宿舍及設備情形,事務管理單位應會同有關單位實施檢查。(一)
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先期通知各宿舍借用人協助辦理。二、有關符合續住宿舍之相對規
定,......請 臺端確實遵守。三、本局重申執行『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之決
心,但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但書及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元月
一日前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繳還者,得免追收無權占用使用
補償金(不當得利),謹供占用人返還房地之參考。」
三、訴願人○○○則係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函請本府警察局同意暫延返還眷舍,案經該局以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三一0七三四00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臺端係屬不合續住眷舍身分,所陳希暫延三年返還首揭眷舍無法
源依據,仍請於文到一星期內速至本局洽商返還事宜,逾期依法提起訴訟。」訴願人等
對前揭二書函不服,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權函令索屋及追索占用使用補償金等為由,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訴願人等因職務或眷屬關係續住宿舍,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0二號判
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訟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
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據以請求交還訟爭房屋。......」乃屬使用借貸之私法契約關係。是以,本府警察局前
揭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三0一九二五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遵守續
住宿舍等相關規定,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三一0七三四00號書函
請訴願人○○○於文到一星期內至該局洽商返還宿舍事宜等,均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
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對之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提
起訴願,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再者,上
開書函既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顯有誤解,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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