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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再字第九00五六七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右再審聲請人因請求眷舍管理及核銷眷舍修繕費等事件,不服本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府
訴字第九00四0九八九00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
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聲請人原獲配住本府警察局經管位於本市大安區○○街○○巷○○之○○號○○
樓眷舍一戶,因相鄰地興建市場工程不當而造成部分受損,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日與建商達成和解,並獲賠修繕費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建築師鑑定報告費三
萬元、排水系統等費用二萬元,合計十七萬元。嗣再審聲請人自行招商估價修繕費用需
款四十七萬餘元,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本府警察局陳情補助與獲賠
修繕費十二萬元之差額款項三十五萬餘元。經本府警察局以再審聲請人所獲配住之眷舍
係屬加強磚造,依本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規定,每年每戶修繕補助費用為三、七五0
元,且該局已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後字第八八二五九四九八00號書函,通知
所有經管之眷舍配住人提出申請修繕補助費,其中亦已路載眷舍係屬加強磚造者,修繕
補助費用為三、七五0元,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警後字第八八二七七七二00
0號書函通知再審聲請人請依上述書函辦理房屋修繕事宜。案經再審聲請人分別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以陳情書等多次向本府警察局陳情,經本府警察局分別以八十九年二月三
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一四三0二00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三
五八六五00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四九一一七00號及八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六四九三二00號等書函否准再審聲請人所請。再
審聲請人對本府警察局上開等書函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請求名譽與精神損害賠償及將該眷舍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再審聲請人所有,復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三月二日及三月二十六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三、案經本府審認再審聲請人係因職務關係獲配借用宿舍,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與本府警察局之間,乃屬私法上契約性質之使用借貸
關係。是以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一四三0二00號、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三五八六五00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
後字第八九二四九一一七00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六四九三二
00號等書函,係本府警察局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再審聲
請人對之不服,或對該眷舍建物所有權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
提起訴願,請求行政救濟。至再審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認現行訴願法並無得附
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明文,又依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判例意旨,自非屬受理訴
願機關所得審酌之範圍,而併予指明。並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四0九八
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且於決定書附記:「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
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再審
聲請人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聲請再審書狀向本市市長聲請再審
,經市長室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交辦。
四、按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三十
日內提起,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四0九八九0
0號訴願決定,至其向本府聲請再審之時,該訴願決定顯未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訴願
決定未確定前逕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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