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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13.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再任警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人字第九0
二四四一一七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任職於原處分機關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以個人家庭因素
提出報告自請辭職,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北市警人甲字第八一0三一號令核定
發布辭職照准在案。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原處分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申請再任警職,經
該分局函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人字第九0二四四
一一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復用警職乙案,請 查照。說
明......:二、......目前全國各警察機關辭職之警隊員均不再辦理復用,所請『歉難同意
』。」訴願人又以九十年五月十日書函詢問原處分機關有關其警察官之身分是否存在等以表
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人字第九0二五二七六七00號書函復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目前並未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所稱之不得為公務員之消極資格。又 臺端係七十三年特種考試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
試及格人員,臺端亦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警察任官資格。三、關於具有警
察人員任官資格人員申請回復警職,按『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業奉內政
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示停止適用,目前全國各警察機
關辭職之警隊員均不再辦理復用。因涉及全體警察任用之統一性,故對臺端申請回復警職之
申請予以否准,已兼顧事情處理之公平性,並無對臺端差別待遇。」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上雖係表明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人字第九0二
五二七六七00號書函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
市警人字第九0二四四一一七00號書函處分;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六月二
十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訴願
期間內業以九十年五月十日書函表示異議,是本件應認訴願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一、未具
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外國國籍者。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者。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
病者。」第三十二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
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
法牴觸。」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
合格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民國七十三年特種考試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
日合格實授任警佐二階警察官,此一資格迄今仍然存在,並不因辭職而消滅;亦即訴
願人迄至目前為止仍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警察任官資格。
(二)訴願人係辭職而非免職,既為辭職,俟辭職理由消滅,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亦為
當然之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已停
止適用為由,駁回訴願人回復警職申請。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因涉及恐嚇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訴願人提
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
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旋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四號判決
無罪確定,是以訴願人目前並未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稱之不得為公務人
員之消極資格。又依卷附資料,訴願人係七十三年特種考試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人員,此有考試及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符合前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之警察人員任官資格。先予敘明。
五、訴願人固符合警察人員之任官資格。惟查,關於警察人員申請再任警職一節,業經內政
部警政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辦理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一五一期分
發案時,因礙於員警超額等問題,已決議將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
即日停止適用,並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送各警察機關在
案;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且警政署為因應現有人員消化問題,目前各警察機關均統
案暫停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關於具有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人員申請再任警職,既涉
及全體警察任用之統一性,則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再任警職之申請,以目前各警察機
關均統案暫停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據以否准訴願人所請,衡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
行使範疇,尚無不當。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再
任警職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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