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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14.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請求本府勞工局為一定之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
      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均屬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訴願人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線上訴願服務」網站聲明訴
      願,僅列明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二科,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亦未
      敘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訴(信)
      字第九0二0六六一四一0號書函請其補送訴願書,訴願人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收文日)補具訴願書。經查其訴願書所主張訴願請求事項一、係請求責成本府勞工局於
      收受決定書後七日內依法追究失職人員行政或刑事責任;訴願請求事項二、係請求撤銷
      本府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應係三十一日之誤)府勞二字第九000四二五六00號函及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府勞二字第九00二九四九三00號函;訴願請求事項三、係請求本
      府勞工局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七日內依法處理○○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乙案,並將結果函
      知訴願人及速定期日通知其申請閱覽卷宗或預付費用影印後交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就請求事項一、二部分移請本府勞工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權責機關辦理,並副知
      訴願人在案。至請求事項三部分,因認其記載未臻明確,且未檢附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
      影本,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訴(信
      )字第九0二0六六一四二二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二十日內補正。惟訴願人並
      未依上開書函補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訴(信)字第九
      0二0六六一四三0號書函重申上開書函補正意旨等,該第九0二0六六一四三0號書
      函業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查單及訴願人簽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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