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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07. 府訴字第九0一八三九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
市警交字第八八二四七七0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領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通大隊)
核發之xxxxxx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加入○○○○○○○○○○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為社員,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工作。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赴交通大
隊補辦其八十七年度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手續,經交通大隊查明訴願人因職業小客車駕駛
執照逾期審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業經本府交通局以八十八
年一月四日北市(交)監 駕註字第二0-d -八八0一0四00一二0號汽車駕駛執
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在案。復經本市監理處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
規定第四點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0一八八三00號函請有
限責任臺北市大臺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撤銷訴願人社員資格。交通大隊並依交通部八十
七年五月十四日交路字第0二四九二四號函釋意旨,註銷訴願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交通大隊重新申辦執業登記,經交通大隊依法審查其
執業登記資格時,查知訴願人曾於七十七年三月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一號刑事判決主文:「○○○......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該案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判決
確定,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故原處分機關援引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申請時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
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
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
字第八八二四三六九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
經臺北地院判決徒刑六月,依法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三、嗣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報名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六月七日北市警交字第八八二四七七0四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臺
端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報名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並排定參加第七十七期講習,惟經
查臺端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准辦理執業登記。......」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七日補具相關證明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
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
駛執照。」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
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
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
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
如下...... 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第三點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曾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經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
未滿一年者。......」第四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
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
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
管機關。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如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
照者,依管理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交通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交路字第0二四九二四號函釋:「主旨......有關......因
受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復經重考職業小型車駕照後,是否准予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君因罰鍰逾期未繳納,經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易處吊銷職業駕照一年(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查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申領執業
登記證,應持有職業駕駛執照,按理,○君所持職業駕駛執照如經吊銷、註銷或已換領
普通駕照,其執業登記證即無所附麗,應予以註銷,......」
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警署交字第七三0四七號函釋:「主旨......請釋
有關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被吊(註)銷,其執業登記證應否註銷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查交通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二四九二四
號函曾釋示,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申領
執業登記證,應持有職業駕駛執照,按理,駕駛人所持職業駕駛執照如經吊銷、註銷或
已換領普通駕照,其執業登記證即無所附麗,應予以註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職業駕照遭臺北市監理處(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行文註銷,收到公文後始知其
嚴重性,因攸關訴願人營業小客車駕駛資格。
(二)訴願人職業駕照已重新取得,乃依法律規章取得,與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並無衝突,
且在有效時間內辦理。交通大隊承辦人員要求訴願人重新報名考領執業登記證,訴願
人依指示報考,卻又遭除名,承辦人員說明訴願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使訴願人成為無證照駕駛至今。歷經多次與
交通大隊各主管懇談至今未果。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是在訴願人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考領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及取得執業登記證後之八十
六年三月一日公布施行,法律應不溯及既往。
(四)訴願人自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考領各項證照後,駕駛營業計程車迄今從未中斷,且在執
業期中從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項規定,亦無肇事紀錄,請恢復訴願人原持
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四、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理由......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歷經立法院多次修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申領執業登記證時,交通
大隊依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
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經赦免後未滿二年者。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
後未滿二年者。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審核其報考資格,因訴願人所犯之強盜罪七
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執行完畢,距訴願人申辦執業登記時已逾法律所要求之二年時限
,經查符合申辦資格,本局始予發證。三、惟為有效維護治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經修定(正),提高汽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門檻,將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修定(正)為『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後為順應刑法之修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復將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修定(正)為『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且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定(正)之條文經行政院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八八交字第二四六二一號令公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原領有交通大隊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核發之第xxxxxx號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嗣因訴願人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逾期審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本府交通局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北市(交)監 駕註字第二0-d
-八八0一0四00一二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在案。訴願人之職業小客車
駕駛執照既經註銷,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及前揭函釋意旨,其
持有之執業登記證自無所附麗,交通大隊依法註銷訴願人執業登記,自屬有據。
六、訴願人因被註銷執業登記,乃在重新考領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重行申請執業登記。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雖曾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惟經行政院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交字第二四六
二一號令公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以訴願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二日
重行申辦執業登記時,應適用申辦當時之法令規定,始為適法,應無疑義。而查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
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則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出之執業登記申請案,以訴願人曾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並經判決
罪刑確定,而依申請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應不准訴願
人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以前揭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警交字第八八二四
七七0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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