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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BW四六0一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
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
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行經○○路
、○○街口處,涉嫌以木梯、機車大鎖遮掩該機車號牌之阿拉伯數字,且以貼紙黏貼於
機車號牌之英文字母上,致不能辨認其號牌,案經本府警察局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四六0一二
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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