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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
警交字第00三二四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
輛。」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二、緣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二
十一時執行勤務時,於本市○○路○○段與○○路路口,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
型機車之駕駛人涉嫌於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直接左轉,認其違反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
警交字第00三二四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警察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告發不服,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
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況本案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依上開規
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裁定:「異議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
年度交抗字第八十二號裁定:「抗告駁回。」文末並載明:「不得再抗告」在案。準此
,訴願人既已依首揭規定救濟途徑,請求救濟,其復向本府提起訴願,顯不合法。其言
詞辯論申請,因無實益,亦不准其所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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