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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再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右再審聲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本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
九一0八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一、緣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駕駛xx-xxxx號自小客車,行經本市
○○路○○段○○號前時,遭訴外人○○○駕駛xxx-xxx號輕型機車撞擊該車左後保險
桿及行李箱,○○○因而受傷就醫,因連絡不到再審聲請人,爰報警處理。案經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肇事現場、再審聲請人及○○○接受調查處理之資料,依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
步分析研判表,其中「肇事原因」乙欄記載:「(再審聲請人)涉嫌肇事致人受傷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該表
並附註:「一、本表係本大隊初步研判分析結果,僅供當事人參考使用,不得作訴訟或
其他證明用途。二、當事人如對肇事原因持有異議,請逕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申請鑑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認上開分析研判表並非行政處分
,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該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
二、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次向本府聲請再審,經本府認
再審聲請人於訴願決定確定(即九十年二月一日)前即逕行提起再審,有違訴願法第九
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遂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訴再字第九00一九五六八00
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聲請人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即上開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之訴願決定確定後,第二次向本府聲請再審,嗣經本府以九十年九月十一
日府訴再字第九0一0五七七六00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再審聲請人嗣因接獲
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九0三四一0四三00號函,認具訴願法
第九十七條第十款之事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三次向本府聲請再審。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
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
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 十、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
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院及
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
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
五七九號判例: 「............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
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
(一)本市○○路○○段○○號事發地點,交通主管單位僅規劃「三線車道」為快車道,另
一線道在○○○路與○○路十字路口,始有五線車道,前有照片為證。
(二)警員回文仍以「第四車道」為事故地點,完全不對,豈可僅依原處理交通警員之書面
研判,未至現場勘查,一錯再錯,不加反省,嚴重影響政府威信。
三、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係指該項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物,
致未經審酌者而言。卷查本案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因遭訴外
人○○○駕駛xxx-xxx號輕型機車撞擊其駕駛之xx-xxxx號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及行李
箱,○○○因而受傷就醫。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肇事現場、再審聲請人及
○○○接受調查處理之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八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嗣經本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審認該大隊就本案所製作之上開「初步
分析研判表」,僅為該大隊依有關規定所為之處理,提供當事人參考使用,並非行政處
分。是本案再審聲請人所陳得提起再審之依據既為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
警交字第九0三四一0四三00號函,而查該函係就相關處理情事等之說明,對原訴願
決定之認定並無影響;且該函之發文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顯於上開訴願決定前
並未存在;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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