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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0六五一七0五00號書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0三一0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
      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
      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
      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
      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
      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一分執行勤務時
      ,於本市○○路發現 xx-xxx號營業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AC0五0七六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營業小客車之所有
      人即案外人○○有限公司。訴願人不服該舉發,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申訴,經該分局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0六五一七
      0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訴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明 ......:二、...... 查車號xx-xxx營小客並排停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經
      本分局採證舉發,違規屬實,執勤員警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 三、經採
      證員警證實:並無臺端所述車禍報案紀錄,另當時駕駛座上無人,並無法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違規事實明確,本案本分局無法撤銷舉發。四、請於收到文後十五日內,得以
      郵寄匯票方式併本書函影本, 逕寄應到案處所裁決機關......辦理繳納罰鍰結案事宜
       ......。」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再申訴,經該大隊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
      第九一六0三一0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交通違規再申訴案
      ,查處情形,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查所有xx-xxx號營小客車交通違
      規 ...... 案,本局士林分局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0六
      五一七0五00號書函回覆在案;臺端如不服舉發機關所為之處罰,對本件內容填載認
      有不符事實或認舉發不當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以維自身權益。」訴願人對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上
      開書函均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0六五一七0
      五00號書函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0
      三一0九00號書函,均為對訴願人所涉交通違規案件處理情形之說明及告知,核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以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又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之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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