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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右訴願人等因申請設置守望相助崗亭及出入口柵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七
日所為拆除柵欄及九十年七月十八北市警內分防字第九0六二0七五五00號函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口社區出入口設有守望相助崗亭及柵欄,
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原處分機關補行申請設置該等守望相助設施之許可,經原處
分機關會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赴現場會勘,作成審查結論:「一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屬占用道路行為,該處無法設置守望相助崗亭及柵欄
,請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內限期自行改善。......」原處分機關旋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北市警內分防字第九0六一六三七五00號函檢附上開會勘紀錄及審查結論復知訴願人
之代表人○○○○,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拆除現有之柵欄。
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設置及拆除柵欄之處分,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並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九
0六一九四四四00號函重申原審查結論,又於同日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九0六一九七
二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之代表人○○○○略以:「......說明:......二、本案為
求慎重起見,本分局將於近日內再次邀集各相關單位,共同會勘貴社區守望相助崗亭及
出入口柵欄設置事宜。」原處分機關繼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再度會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及工務局建管處赴現場會勘,復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九0六二0七五
五00號函將會勘結論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一)撤銷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分局會勘結論。(二)○○之○○路○○段○○巷口得設置守望相
助崗亭,惟該處為維持交通出入順暢,但不得設立柵欄為宜,崗亭規格應依建築法令辦
理。」訴願人就拆除柵欄及上開函所作否准設置柵欄之處分仍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日、九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補充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八十二條第一
項第八款及第二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
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八、未經許可在道
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
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臺北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警察局。」第三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開放式』社區:指社
區有多處出入口可供進出,而社區之道路巷弄非專供社區所使用者。『半開放式』社
區:指由社區出入口進入社區後,尚有道路可通往社區以外其他非使用社區道路即無以
對外通行之地區者。......」第四點規定:「『開放式』社區於社區出入口或社區內,
得設置崗亭,但不得在社區出入口,設置柵欄或其他設備管制人車通行。」第五點規定
:「『半開放式』社區於社區出入口或社區內,得設置崗亭;為維護社區內之交通安全
、治安與安寧秩序,得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必須使用社區道路且無其他替代道路之住戶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後,於社區基地內通路出入口設置柵欄
或其他設備管制人車通行。」第八點規定:「社區之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等設備設置前應
檢具申請書,向當地警察分局提出申請,由該分局會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現場履勘、審查;經審查如屬免辦建築執照者,應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
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如屬應取得建築執照者,應依法向建管
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後設置。」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下列建築物或構造物
,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及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免辦理申請手續。但第款、第款及第款,應具備圖說報
本府工務局(建管處查報隊)列管。 另上開構造物涉及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防火間隔等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需申請接水電者,應報經本府工務
局許可後得准予洽臺灣電力公司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接水電事宜。......守望相
助崗亭:限本處理原則修正函頒實施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由合法設立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臺北市守望相助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先向警察
局申請核准,並檢具核准函件。崗亭面積限六.六平方公尺,高度二‧五公尺以下。
應設於主要出入口,並以乙座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駁回訴願人申請之理由,豈不等於廢止「臺北市守望
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蓋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方式,
於道路上設置守望相助崗亭及柵欄,勢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於道路外設置
者,則為建築法規所規範事項,不知該要點如何適用。
訴願人曾以電子郵件函詢市府法規會,依該會回覆訴願人問題內容之意旨,主管機關受
理民眾申請設置守望相助崗亭及柵欄時,應不論該社區道路產權係公有或私有,僅就該
社區係屬開放、半開放或封閉式加以審核。然原處分機關及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進行現場會勘時,竟以口頭告知訴願人謂公有道路上不得設置守望相助崗
亭及柵欄,並進而做出本案處分,誠屬認事用法錯誤之舉。
訴願人社區依整體觀察應屬一封閉式社區,住戶皆殷切期盼有安全之居住條件,並鼎力
支持相關保全措施;而訴願人設置守望相助崗亭及柵欄之目的,僅係供警衛人員留駐,
於非社區住戶車輛進入時詢問來意並登記車號,以防宵小犯罪行竊等。況且非社區住戶
車輛平時根本無通行之必要,故本案對公益之影響甚微,再者如有線電視等營利業者,
尚可利用道路舖設管線,而為一百三十餘戶住家安全所需之守望相助崗亭及柵欄無法設
置,焉有此理?訴願人社區於民國八十年前即設有守望相助崗亭及柵欄,當時法制尚未
完備,相關單位亦從未加以干涉,未料原處分機關竟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強行拆除現有柵
欄設備,縱事後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函形式上變更原處分,亦無法滿足訴願人之請求。
且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書亦有謬誤,蓋訴願人設置之柵欄僅能管制車輛,無法限制行人之
通行,欲至○○寺登山之民眾可步行進入,車輛經社區警衛登記後亦得進入停放,並不
妨礙民眾登山之自由。且訴願人極力配合馬市長強化治安政策,在體認警力有限民力無
窮之現實狀況下,為維護社區內之交通安全、治安與安寧秩序付出心力,原處分機關實
無不准設置柵欄之理。
中山區新喜里巡守隊於○○街上設置之三座守望相助崗亭、北投區○○山莊於其社區出
入口設置之守望相助崗亭及柵欄,皆獲核准設置,在基本條件無甚差異之情況下,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訴願人所請亦應獲准為是。
三、卷查本件系爭守望相助崗亭及柵欄位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訴願人社區出入
口,係設置於道路用地範圍內;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現場會勘結論責令訴願人限期自行改善,惟訴願人並未改善,原處分機
關乃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拆除系爭柵欄,並無不合。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再度
前往會勘,並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九0六二0七五五00號函將會勘
結論復知訴願人略以:「......○○之○○路○○段○○巷口得設置守望相助崗亭,惟
該處為維持交通出入順暢,但不得設立柵欄為宜......」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之意旨,其否准設置柵欄之處分,亦無不合。況查卷附訴願人社區平面圖,其出
入口似非僅○○路○○段○○巷口一處,是訴願人社區究屬開放式抑或半開放式社區,
尚非全無疑義。縱認訴願人社區符合前開設置管理要點關於得設置柵欄之規定要件,仍
須於社區「基地內」通路出入口設置,並非得任意於公有計畫道路上設置。從而,原處
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拆除柵欄及九十年七月十八北市警內分防字第九0六二0七
五五00號函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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