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年十
    二月十七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0六三六二二二00號書函及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九二七五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九四
    六五八號、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九四五九0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V00九六0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十日(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
      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九時三十四分、九十年十月二十
      日七時二十四分、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六分、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
      十九分執行勤務時,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號發現車號xxx-xxx號輕
      型機車違規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分別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九二七五
      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九四六五八號、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V00九四五九0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九六
      0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不服該舉發,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申訴,經該分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內分
      交字第九0六三六二二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交通違規申訴
      案查處情形如說明二,覆請查照。說明:......二、有關 臺端所有xxx-xxx號輕機車
      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在○○路○○段,經警逕行舉發在消防栓前停車四件
      案,經查該違規停車地點確實為消防栓前,員警依據採證照片舉發無誤,業建請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裁罰....。」訴願人對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上開書函及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上開舉發通知單等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0六三六二二二
      00號書函,係為對訴願人所涉交通違規案件處理情形之說明及告知,核屬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以提起訴願,自為法所
      不許。又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之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府警察局之舉發,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
      願人遽以提起訴願,亦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