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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六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BX五五六五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一三一九九二三一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
      行第八十七條 )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 (現行第八條 )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 (現行二十日 )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
      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三分,於本
      市○○○路○○段○○號前執行路邊攔檢勤務,攔停訴願人駕駛之 xx-xxxx號自小客車
      ,經酒精濃度測試後, 發現訴願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超過規
      定標準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認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五五六五四九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除由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一六0九四六四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相關查處情形外,並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0
      九一三一九九二三一0號函中山分局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君交通違
      規案件申訴書影本乙份,......請就其陳述內容惠請查明事實逕覆申訴人,並副知本所
      俾憑辦理,請 查照。」訴願人就上開本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及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
      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且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
      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一三一九九二三一0號函係請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就訴願人申訴內容查明事實逕復並副知訴願人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
      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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