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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市警交字第九0三四四一八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報名申請考領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案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審查其執業登記資格,查知訴願人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
因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八十四年訴字00一五九三號判決,處拘役三十天、易科罰金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原
處分機關乃認其執業登記證考領資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遂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九0三四四一八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經判決罪刑確定,依
法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請查照。說明:臺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報名申
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並排定參加第一七一期(學號: xxx號)講習,惟經查臺端於八
十四年八月八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案,經臺北地院八十四年訴字00一五九三號判決,處拘役
三十天易科三佰折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准辦理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一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
、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
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法務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法九十檢決字第0三四六八八號函釋:「主旨:貴屬所詢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法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說
明......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
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
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
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二二一0四二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
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增列不准辦
理執業登記之罪行(刑)之範圍及『吊扣』、『吊銷』之適用疑義乙案,本署研處復如
說明......說明......二、所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增列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曾犯
』前述各項罪刑係指新法公布施行(九十年六月一日)後觸犯前述罪名始適用,抑或涵
括曾經觸犯前述罪名者即一體適用乙節,依本條例增訂『曾犯』之罪刑不准申辦執業登
記,此九十年六月一日係本條例施行之基準日,亦即法律規定自此發生拘束效力,且不
溯及既往,故對駕駛人之前已完成執業登記者,不生效力,並以本條例施行日起,駕駛
人申辦執業登記時,以『有無犯前列罪刑且經判決確定』為准駁依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犯之罪係屬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判決確定以前之事實,於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中並無規定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行為不得辦理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明文,訴願人之違法行為及確定判決均係發生於該增修規定之前,
依法律不溯既往或從新從輕原則,該條例於九十年增訂部分應不適用於訴願人。
訴願人所受刑之科處僅係拘役三十天並易科罰金,且訴願人已深知悔悟,痛改前非步入
正途。復以目前國內景氣低迷,失業人口不斷攀升,請體恤訴願人就業困難,撤銷原處
分准予是項執業登記。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
九十年四月三日臺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核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而訴願人係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報名申請考領本市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是以訴願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辦執業登記時,應適用申辦當時之
法令規定,始為適法,應無疑義。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
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復查訴願人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因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
已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00一五九
三號判決,處拘役三十天、易科罰金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所提出之執業登記申請案,以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應不准訴願人辦理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自屬有據。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乙節,容有
誤會;其餘主張,其情固屬可憫,惟於法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九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九0三四四一八三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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