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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
      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
      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線上訴願服務」聲
      明訴願,因僅列明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及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訴(午)
      字第0九一三0三九一七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三十日內補具訴願書及不服之行政處
      分書影本憑辦。上開書函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地址所在之大樓
      管理人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送訴願書
      及補正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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