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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
巿警交字第0九一三一五六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報名申請考領本巿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原
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四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巿警交字第0九一三一五六三五00號函復知
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九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
、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
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
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第四條規定:「執業登記證之核(
換)發,由汽車駕駛人戶籍地或執業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為之。」
第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申領執業登記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持有職業駕駛
執照者。二、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
法務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法九十檢決字第0三四六八八號函釋:「主旨:貴屬所詢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法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說
明:......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
,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
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二二一0四二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
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增列不准辦
理執業登記之罪行(刑)之範圍及『吊扣』、『吊銷』之適用疑義乙案,本署研處復如
說明......說明:......二、所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增列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曾
犯』前述各項罪刑係指新法公布施行(九十年六月一日)後觸犯前述罪名始適用,抑或
涵括曾經觸犯前述罪名者即一體適用乙節,依本條例增訂『曾犯』之罪刑不准申辦執業
登記,此九十年六月一日係本條例施行之基準日,亦即法律規定自此發生拘束效力,且
不溯及既往,故對駕駛人之前已完成執業登記者,不生效力,並以本條例施行日起,駕
駛人申辦執業登記時,以『有無犯前列罪刑且經判決確定』為准駁依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初時准予訴願人報名並發給准考通知單,准考日原訂為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但該大隊卻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來電告知訴願人因為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不得報考,使人情何以堪。有刑案前科紀錄之計程車業滿街是,
因何卻針對此案予以限制。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
九十年四月三日臺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核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而訴願人係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報名申請考領本市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是以訴願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申辦執業登記時,應適用申辦當時之
法令規定。查本件訴願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四0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
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
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
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出之執業
登記申請案,以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應不准訴願人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自屬有據,是訴願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北巿警交字第0九一三一五六三五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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