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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五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為拖
    吊保管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十三分許違規停放於本
    市○○街○○號之○○旁,經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掌電字第A三M五0六二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巿警
    交大三字第九0六八七0八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謂本案拖吊移置並無不當。惟訴願人仍
    未甘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距本件拖吊處分作成之日 (九十年十一
      月一日 ) 已逾三十日, 惟訴願人曾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應認期限內
      已合法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
      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
      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運費用(每輛/次)-一、000元......拖吊離車
      輛保管費(每輛/日)-二00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車輛係停置於臺北市○○街○○巷○○號對面,○○街並無○○號之○○之
       地址,且○○街自○○路以東之街廓至○○○路○○巷口兩側商家每天自十八時以後
       均已打烊、人車稀少。
    (二)前述路段皆非交通要衢或屬人車(潮)洶湧之路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告發應可接受,但再施以拖吊移置則非必要。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放其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案經原處分機關認
      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係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並以訴願人當時未在現場,乃
      指揮拖吊單位予以拖吊移置保管,其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人車稀少非
      交通要衢或屬人車(潮)洶湧之路段乙節,按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本市○○街○○
      號之○○旁,該停放地點係交叉路口十公尺內,此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人既有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訴願人之前開主張即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首
      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移置保管,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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