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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人字第八九二三
    五七一六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任職於原處分機關萬華分局警員,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個人健康因素自請
    辭職,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人字第七六二九五號令核定發布辭職照
    准在案;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局申請復職,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人字第八九二三五七一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臺端申請復職乙案,......目前全國各警察機關均不再辦理復用,所請復
    職乙事,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提起復審,並循序提起再復審及
    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
    定均撤銷。......」於判決理由中並命應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訴願人於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提起復審(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
      四月十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一、未具
      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外國國籍者。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者。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
      病者。」第三十二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
      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
      法牴觸。」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
      合格者。......」
      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釋:「......說明:..
      ....二、為紓解缺額不足現象及提高員警素質,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
      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於八十年十月七日任警佐二階警察官,復於八十二
       年七月十日辭職並獲准。今辭職理由消滅,擬請准予復職。
    (二)訴願人原係萬華分局警備隊隊員,八十、八十一年任職○○街派出所期間,遭轄區內
       市民○○○、○○○挾怨報復誣指收受賄款。時因直屬主管提醒,該案水落石出尚需
       一段時日,依警政署處理類似事件原則,無論訴願人是否清白,必先予以一次記兩大
       過免職之懲處,然若訴願人被核以上列懲處,各級主管勢必要負連帶責任;為避免累
       及各級主管,建議訴願人先行辭職。訴願人乃提請辭職,靜候司法程序主持正義,還
       訴願人清白與公道。
    (三)案經七年纏訟,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聲請冤獄賠償,亦獲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決定准予賠償新臺幣二十五萬六千元。
    (四)訴願人係因戮力查察取締賭場不法,遭人構陷涉訟,並為服從長官命令而辭職,俟經
       近七年纏訟,沉冤昭雪而獲無罪判決確定,故訴願人據此申請復職,應予准許,始符
       公允。且訴願人因個案情形特殊,並非通案,故原處分機關以不同之離職原因,卻作
       相同之統案處理,亦有違平等原則。
    (五)原處分機關以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業報奉內政部警政署函示停止
       適用為由,駁回訴願人復職之申請,有違信賴保護、行政自我拘束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
    (六)擬請准予訴願人恢復警職,經此歷練,爾後當更盡心盡力為民服務、忠於職守,以報
       長官之厚愛及國家栽培。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二年間,因涉及貪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貪污罪嫌將
      訴願人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
      更 (四 ) 字第二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是以訴願人目前並未有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稱之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又訴願人係特種考試丙等行政警察
      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訴願人亦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警察人員任官資格
      ,先予敘明。
    五、訴願人固符合警察人員之任官資格。惟查警察人員申請復用警職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
      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辦理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一五一期分發案時
      ,因礙於員警超額問題,已決議將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自即日起
      停止適用,並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送各警察機關在案,
      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按關於具有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人員申請復用警職,既涉及全體
      警察任用之統一性,則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再任警職之申請,以目前各警察機關均統
      案暫停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據以否准訴願人所請,衡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範
      疇。再查,具有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而經辭職獲准離職者,於事後申請復職時,並不當然
      即有權要求原機關應予復用。亦即原機關是否同意復用,係屬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限,
      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復職之申請,有違信賴保護、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
      辯詞,均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再任警職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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