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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三一九五0四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
      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十五條 (現行第八十七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
      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涉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
      時五十三分,在本市○○○路○○段○○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經本府
      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三一九五0四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補正程序。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
      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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