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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宿舍使用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
    市警後字第0九一四一一0一七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
      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
      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
      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
      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要旨:「因任職關係獲准
      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
      ,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二、卷查本案緣於本府警察局前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該局經管之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職務宿舍配(借)予所屬員工居住
      使用,惟該屋配(借)住人於整修期間,發現該屋原面積應為七六.
      0八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卻不足四十平方公尺,遂報請本府警察局處
      理。案經本府警察局查閱相關資料,查明於八十一年間,曾委託政大
      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測量,系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號宿舍面積為七六.0八平方公尺;隔鄰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號面積為四八.五九平方公尺。另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
      八四北縣稅中二字第一五七二六號函(該函受文者: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檢附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載明上開臺北縣中
      和市○○路○○巷○○號房屋建物面積為七六.0八平方公尺。嗣經
      本府警察局多次派員赴實地查訪了解,查明該址眷舍原隔為三間房,
      清查時僅剩二間房,其中一間房疑為隔鄰(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房屋現住戶(即訴願人)竊占使用,經本府警察局多次派
      員洽請訴願人恢復原狀,並歸還竊占使用面積,惟未獲訴願人任何回
      應,遂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相關文件,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
      警後字第九0三0四七三九00號函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
    三、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竊佔罪嫌將訴願人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起訴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判決,主文:「本件免訴。」理由略以
      :「......三、查:本件公訴人既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係成立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而於九十年間方遭查
      獲,則其間已相去十八年許,早已逾前述十年或十二年六月之追訴權
      時效甚多(況本件並無事證可認有何追訴權時效須予停止進行之法定
      原因),揆諸上開刑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
      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
      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認業已完成,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案經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增、改建宿舍之行為,已違反事務管理規
      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符配(借)住宿舍資格,乃以九十一年八
      月十九日北市警後字第0九一三九九四二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本局配借臺端宿舍(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號),因臺端違反宿舍使用規定,惠請辦理歸還,......說明:查
      臺端於七十二年間,將所配(借)宿舍及隔鄰十號兩戶間(本局經管
      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公有空地)搭建成房間使用,復而打通隔鄰○○○
      (於六十五年間)所自行搭建之房間,有關『竊占』部分,雖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追訴時效已完成,而判決『免訴』,惟臺端擅自擴
      大宿舍使用面積屬實,顯已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五六條:『宿
      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之規定,屬不合續住資格。請於文到一個(月)內騰空眷舍並辦
      理斷水、電、瓦斯等設備,且繳清一切費用返還本局,屆時如未履行
      ,本局將依法提起訴訟並追討歷年來不當得利。」訴願人不服,以九
      十一年九月九日陳情書向市長陳情。案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北市警後字第0九一四一一0一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
      仍請臺端依本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警後字第0九一三九九四二
      000號書函(諒達),於文到一個(月)內騰空眷舍並辦理斷水、
      電、瓦斯等設備,且繳清一切費用返還本局,屆時如未履行,本局將
      依法提起訴訟並追討歷年來不當得利。」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查本件訴願人係因職務關係獲配借用宿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本件訴願人與本府警察局之間,乃
      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前揭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北市警後字第0九一四一一0一七00號書函,係本府警察局基於
      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不得
      循訴願程序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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