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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六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右訴願人因強制遣送出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遣
送出境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
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
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
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
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
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於
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四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
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為澳門籍人士,因涉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時三十分在本
市萬華區○○街、○○街口,向原處分機關便衣警員拉客,言明欲作
「半套性服務」,一次代價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經該局員警表
明身分將訴願人帶返該分局依法調查詢問,訴願人坦承自九十一年四
月初開始從事私娼工作,並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本
市萬華區○○街、○○街口媒合一位姓名不詳之男客,以一千元之代
價完成交易,經該分局詢問完畢製作筆錄後,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訴願人六千元罰鍰外,並以訴願人在臺居留
期間從事非法色情交易,與許可來臺工作目的不符,依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訴願人暫予收容,復於九十一年
六月五日將訴願人強制遣送出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八
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因涉嫌在臺居留期間從事非法色情交易,與許可來臺
工作目的不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查獲,於六月五日
將訴願人遣送出境,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授權書略以:
「......授權事項:茲委託本會會長○○○先生全權代表本人在臺灣
為本人此次被非法遣送出境提出訴訟申辯。」本案並由○○○(地址
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訴願人提起訴願。是以,訴願人雖為澳門籍人士,惟因有訴願代理人
住居於臺北市,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住居澳門者扣除三十七日在途期
間之問題。從而,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原處分
機關通知遣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一年七
月五日,惟本案訴願人自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被遣送出境後,遲至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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