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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
    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三七一七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
      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涉嫌駕駛xx-xxx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
      三分,在本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行車限速六十公里)超速(經測時速七十
      三公里)行駛,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認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而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
      十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三七一七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二月十九日以再訴願書名義就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警法
      字第0九一四三六0二五00號檢送答辯書函補充訴願理由。
    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人如對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A0三七一七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
      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
      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另行
      請求提高本市水源快速道路行車速限及請求賠償已墊付罰款之利息等節,均
      非訴願救濟得審究之事項,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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