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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
    年十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二四二一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
      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
      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放置
      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
      、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涉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二時未經許可在本市士林區○○○路○
      ○巷○○弄○○號○○樓騎樓擺設花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十
      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二四二一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
      一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不服前開舉發通知書之舉發,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
      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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