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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
年十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二四二一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
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
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放置
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
、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涉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二時未經許可在本市士林區○○○路○
○巷○○弄○○號○○樓騎樓擺設花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十
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二四二一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
一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不服前開舉發通知書之舉發,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
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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