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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
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警內分違交裁字第00四二三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
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十、在公告
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因涉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時,於本市內湖區○○路○○段○○
巷○○弄○○號前擺設攤位妨害交通,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北市警內分違交裁字第00四二三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八
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移由本府受理。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二十日(行為時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
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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