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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警察機關執行搜索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0九二六0六六七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
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
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
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
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
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
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三時接獲市民報案,稱其安
裝於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樓住處門口之二具鹵素燈遭訴願人
涉嫌竊取,並檢附相關監視錄影紀錄佐證為憑。案經本府大同分局二次書面
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惟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大同分局嗣依法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許搜索訴願人本
市大同區○○路○○巷○○號○○樓住處,當場查獲鹵素燈二具、同軸電纜
二條等物品,並將訴願人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訴願人即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本府提出陳情,質疑大同分局員警執行搜索不當,案經
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0九二六0六
六七六00號書函將查處情形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對前開書函不服,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0九二六0六
六七六00號書函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本分局第三組員警執行搜索不當
案,查處情形覆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質疑各點說明如後
:(一)臺端竊取他人住處安裝之鹵素燈二具,經市民檢舉,本分局依法二
次書面通知您卻拒不到案說明,經本分局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派員前往查處,執行搜索時均有全程錄影、錄音,當日您住處鐵門並無上
鎖,執行搜索員警當場出示證件及搜索票,並於門外讀誦來意後,確信您在
屋內,才進入屋內執行搜索。(二)員警現場執行搜索時,均有全程錄影、
錄音,並當場填具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您當場讀誦無誤
後簽名),亦將扣押物品當場查封。相關證物、筆錄及偵詢錄音帶等物品,
已封緘隨案移送士林地檢署。......(三)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均依
規定當場填具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業經您讀誦無誤後簽
名在案。(四)本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增印部分係屬副本,分送市警局、刑
事警察局、戶籍地警察局、查緝警察機關、送交證物等多方使用,並無提供
媒體、侵犯隱私權等公開情事。(五)本分局第三組小隊長○○○遭您控告
瀆職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予受理在案。○員依法帶隊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無不當。三、查本分局員警執行搜索您住家過程,均依
法執行,並無不當之處,尚請諒察。」綜上觀之,前開書函僅係本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依訴願人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
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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