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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五十七條規定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
      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
      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就其所謂本
      府警察局處分士林分局聲明不服,惟未具訴願書,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訴(辰)字第0九二三0三五二八一0號書函檢
      送訴願書格式通知訴願人於三十日內補具載明事實及理由等之訴願書。該通
      知補正書函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具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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