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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執行臨檢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一
月十二日及一月十九日之執行臨檢,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
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本件訴願係因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因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路○
○號○○樓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大廈二樓○○百貨內之○○印尼料理店,未
經許可將廚房後部裝潢改為封閉型舞池,供前往消費之外籍勞工飲酒跳舞,
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及十九日派員前往執行臨檢,現場查獲該店負責人
○○○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法令,因訴願人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及一月十九日執行臨檢行為,認該局執行臨檢
程序、內容及執行臨檢之法律依據均有缺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案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路派出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及一
月十九日臨檢紀錄表,事由欄所載為「臨檢查訪(○○印尼料理)」,現場
負責人欄所載為「○○○」,受臨檢之行為人及關係人欄所載為「○○○:
....」,此有上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就訴願人而言並無任何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之情形存在。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要求撤銷前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有未合。
四、至訴願人於本案所主張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及一月十九日執行臨檢行為無效
部分,揆之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非訴願
審理範圍,是訴願人就此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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