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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送醫治療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本府消防局派遣救
    護車送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就醫之行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逮捕後入獄服刑完畢,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八時二十分許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赤身裸體要求取回前被逮捕時之衣物,因其精神狀態不穩
      ,該分局爰通知本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就醫,並派員護送。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因訴願人於分局內赤身裸體、精神狀態不穩,乃基於保護
      訴願人之安全,通知本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就醫,並派員護送,核
      其行為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尚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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