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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魚槍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0
    九二六二0一八一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本件係訴願人因申請魚槍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
      0九二六二0一八一00號書函復知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魚槍執照乙案,本分
      局辦理情形,......說明:......二、本案因臺端申請程序不符,且臺端雖設籍於本轄
      惟無居住事實,戶籍所在地土地所有權又與聯勤總司令部有債權糾紛,顯與自衛槍枝管
      理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礙難核准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0九二六二五一八二00號函
      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先生申請魚槍執照事件訴願案,本
      分局撤銷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0九二六二0一八一00號書函(原處分
      書),請鑑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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