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二年
    八月七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二六二四六四一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
      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九分駕駛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本市○○路○○段○○號前為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員警查認開車未繫安全
      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BZ0八0四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
      人不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案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裁
      四字第0九二四0五七七0一0號函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辦理;嗣經該分局以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二六二四六四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交通違規申訴案查處情形如說明二......說明:......二、有關臺
      端駕駛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九(分)在○○路○○段
      ○○號,經警攔停舉發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案,經查執勤員警目睹 
      臺端於上述時、地駕駛xx-xxxx 號自小客車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九條一項五款規定『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據此臺端已明顯違反
      上述規定,執勤員警遂趨前攔停臺端所駕駛之車輛,並請臺端出示行車證照,據違規事
      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本案仍請依原議接受裁處(單號......);另查執勤員
      警(......)由於字跡潦草致裁決機關分別列管xx-xxxx及xx-xxxx號車乙節,同函副知
      裁決機關更正為xx-xxxx 號車,本分局將依據執行『舉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督考計畫』懲處,......三、請於收到文後十五日內......辦理繳納罰鍰結案事宜,逾
      越繳納期限......依......裁罰;如 臺端對本分局答覆仍有異議,惠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卷查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二六二四
      六四一00號書函,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申訴所為之說明,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又關於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本府警察局以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0八0四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告發乙節;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