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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二六三二六一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
      尺內......臨時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
      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下簡稱大同分局)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九時四十
      七分,在本市市民大道(臺北車站北側門),查認訴願人駕駛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涉
      嫌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乃掣單舉發,訴願人對於前開舉發不服,拒絕簽收舉發通知書;並即駕駛
      前開車輛於道路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執勤員警發現,認其涉嫌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趨前制止,惟訴願人仍不予理會。嗣
      經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一
      條(應係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誤)第一項規定,分別開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A五K九00四九三號及第A五K九00四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訴願人認有一案兩罰情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陳情,並經由該所函轉訴願人陳述書至大同分局辦理。嗣經該分局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二六三二六一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單號:A5K九00四九三、A5K九00四九四)交通違規申訴案,查處情
      形,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本分局員警舉發營小客車B五-五六二號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進行通話者』案。經查......綜述情形,執勤員警依法製單並無違誤之處,所持陳
      述理由(客人要求在此處下車,......,並拒絕簽收,以手機打電話詢問申訴管道等語
      ),不具撤銷免罰要件,同函副請裁罰機關依法裁罰......」。訴願人對大同分局上開
      書函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大同分局上開書函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所為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及觀
      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就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K九00四九四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陳請免罰乙節,查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
      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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