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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BY七二九五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
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
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時在本市○○街○○號
前,攔檢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經檢測該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一‧三一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府警察
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七二九五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人○
○○,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訴願人對前揭舉發通知單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前開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至訴願人請求發還系爭車輛乙節,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
第二項規定,向本府警察局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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