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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掌電字第A三P三一一五五五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拖
    吊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掌電字第A
        三P三一一五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請求損
        害賠償、向被害人道歉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案外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分停放於本市○○路○○中心前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之處所,經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又因訴願人未在現場,乃以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掌電字第A三P三一一五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
    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
    年一月十二日補充文書資料,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掌電字第A三P三一一五五五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請求損害賠償、向被害人道歉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
      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
      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
      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
      0六一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
      賠償,尤不待言。」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
      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
      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駕駛案外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涉嫌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掌電字第A三
      P三一一五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按依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
      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至訴願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
      幣一百萬元及向被害人道歉,依前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並非
      訴願審理範圍,是訴願人對之遽予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
      如左‥‥‥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
      踏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
      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
      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
      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
      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
      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惟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二六七八九八九00號書函之說
      明欄第二點,和申訴書之理由並不適用,且未考量訴願人有利條文;
      本案同時停放之自行車並未被拖吊,執法人員違法之事實十分明顯,
      謹依法提起訴願。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案外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事實欄所
      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所
      示,本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而系爭車輛
      駕駛人亦不在車上,則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自無不合。至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訴之函復,與申訴書之理由並不適用,未考
      量訴願人有利條文;當時同時停放之自行車並未被拖吊,執法人員違
      法之事實十分明顯等節。按訴願人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訴書
      陳情,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舉
      發單所引用之法律條文只適用於汽車,並請求賠償損失新臺幣一萬元
      ;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即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
      第0九二六七八九八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法令依據與查處事實,
      並無訴願人所指理由不適用之情形,且訴願人陳稱未考量對訴願人有
      利條文,亦未具體指明;又案發同時停放之自行車是否遭拖吊,與訴
      願人違規事實無關,無足證明執法人員於執行本件移置保管事件有何
      違法之處,訴願人執此以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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